|
[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撤销准予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者贷款的审批决定,限期退回违法所提取或者所贷的住房公积金款额,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等不按照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或者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委托合同约定暂停其委托业务。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销售商品房时阻止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增加不利条件、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贵州省境内相关铁路单位及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