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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信用记录良好; (五)有符合法律规定及担保条件的购房合同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六)购房首付款不得低于按照规定计算的应付款额; (七)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如实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经所在单位核实的贷款申请表及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 市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应当退回申请资料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风险防范机制,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贷后管理等制度,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第三十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和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发放、回收及逾期催收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或者变相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阻止购房职工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增加不利条件、实行不同销售价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市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并配合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缴存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日常汇缴、变更、对账等业务,并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辅助账。 第三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建立辅助账情况进行检查。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检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和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保密。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考核。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其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批准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及相关财务报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 第四十二条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职工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公积金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公积金管委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报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追回被截留或者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