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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充分发挥蔬菜大棚、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防范、应对农副产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稳定农副产品价格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用价格调节基金扶持建设的蔬菜大棚、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防范和应对农副产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活动。 第三条 【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农副产品是指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粮、油、肉、菜、禽、蛋等家常农副产品,主要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批公布的《家常农副产品目录》所列品种,以及政府为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指定平价商店经营的平价品种。 第四条 【基本原则】运用扶持建设的蔬菜大棚、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防范、应对农副产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快速反应、市场手段为主、实行必要的行政干预、防范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部门联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本级市场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的沟通和协作,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范和应对农副产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监测预警 第六条 【价格监测范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副产品价格监测预警,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物价局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运用各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建设的大棚蔬菜生产基地、冷藏设施和平价商店,自动成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条件成熟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逐步纳入价格监测预警系统管理。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辖区内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名单报省物价局的价格监测机构备案;须调整名单的,应当在调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七条 【价格预警信号灯管理机制】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农副产品价格实行预警信号灯管理,准确判断农副产品价格波动警情级别,及时启动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八条 【价格波动警情及信号灯分类】农副产品价格警情级别分为正常、黄色警情和红色警情等3个等级,分别用绿灯、黄灯和红灯等三类信号灯标示;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关农副产品市场价格的监测数据为主要依据,对粮食、食用油、蔬菜、猪肉、鸡肉和鸡蛋等六类农副产品分别设置亮灯条件。 第九条 【黄灯亮灯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农副产品的价格预警信号灯显示为黄灯,可认定该商品价格异常上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群众基本生活: (一)粮食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2%(含本数,下同); (二)食用油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2%; (三)蔬菜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10%; (四)猪肉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5%; (五)鸡肉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3%; (六)鸡蛋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3%。 第十条 【红灯亮灯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农副产品价格预警信号灯显示为红灯,可认定该商品价格出现明显异常上涨,对群众基本生活有较大影响: (一)粮食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5%; (二)食用油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3%; (三)蔬菜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15%; (四)猪肉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10%; (五)鸡肉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5%; (六)鸡蛋零售均价旬环比涨幅超过5%。 第十一条 【绿灯管理】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消失的,相关农副产品的价格预警信号灯显示为绿灯,应停止执行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三章 防范农副产品市场价格异动 第十二条 【主动防范市场价格异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可预见的台风或洪涝等灾害期间,以及中秋、国庆和春节重大节假日期间,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采取措施,防范农副产品价格发生过快、过高上涨。 第十三条 【灾害期间防范措施】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发布之日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灾害预警等级、覆盖范围、预计持续时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等因素,组织相关经营者及时采取以下处置措施,可单独或者组合实施: (一)对农副产品价格启动价格监测一日一报,可视实际情况增加监测报告频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