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七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由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根据需要定期更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每年9月,市财政部门向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发布通知,征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调整意见。 第十条 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其中,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含下属单位)情况如实申报;各区财政部门汇总本区内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对上报的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进行审核,编制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组织评估。 对评估过程中有重大分歧的,应当组织论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评估、论证或听证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每年11月份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需要调整的,继续沿用原目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配置目录中公共资源项目需要调整的”是指需要增加或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 需要增加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有利于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有利于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有利于公平、公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降低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的; (二)影响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妨碍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配置目录中的市场配置方式需要改变的”,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其他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条件进入配置平台进行配置”,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非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特殊情况具体包括: (一)涉及国家秘密等保密事项; (二)可能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应当采取非市场方式配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需要改按非市场方式进行配置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财政部门审核后认为确需调整的,提出书面意见,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按下列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一)公共资源属于市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公共资源属于区级的,底价在200万元以上以及无法确定或者不需要确定底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底价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规定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第十九条 土地矿产进入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配置;建设工程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各区分中心配置;政府采购按原规定渠道进行配置。 第二十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市级其他公共资源统一进入专设的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区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可以委托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也可以指定区级合格的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开展市场配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工作人员; (三)具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所需的设施和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