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具备完善的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操作规则和环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区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确立或者变更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制定公共资源配置操作规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依照如下程序进行市场配置: (一)接受委托。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决定受理。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于收到委托材料后3日内进行书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布信息。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通过网络等公众媒体公开发布配置信息,公布期不少于20日。 (四)公开配置。公共资源项目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进行市场配置。配置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五)正式签约。通过市场配置确定公共资源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中标人、受让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矿产以及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涉及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资源配置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制定配置方案前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按“一案一档”的原则建立公共资源项目配置档案。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递交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监管,定期检查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工作。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将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的“配置方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配置结果”备案包括配置成交结果备案和合同执行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配置活动结束正式签约后30日内,应当将下列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市场配置方式和公告的媒介; (二)竞买人须知和市场配置条件; (三)最终受让人的资格材料、评价标准及结果; (四)合同原件; (五)收益的缴交情况; (六)财政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依法签订后,原则上不予变更。但发生下列情形的,可以变更: (一)作为公共资源受让人法人破产或自然人死亡,能确定权利继受人的,且该继受人符合原配置文件规定资格的; (二)合同主要条款发生严重分歧,在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三)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规定应当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于变更7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变更原因、拟变更的合同文本或补充协议。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或补充协议的原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依照职权审查备案资料,认定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备案方案或配置结果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依法处理: (一)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未完成的,同级财政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中止该项公共资源的配置活动,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修改备案文件,并按修改后的备案文件开展; (二)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但尚未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重新开展配置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