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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颁布时间】 2011-11-25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4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1修订)

[接上页]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其中,取水量较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承担水资源论证的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编制人员资格证书等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能力和施工能力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证书;

  (三)机械设备相关证明资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时,应当选择已备案登记的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及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禁止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凿井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和抽水试验报告,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后的地下水应当全部回灌至同一含水层,禁止直接排放;

  (二)取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三)取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同时建设,并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水质应当达到二类地表水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三类地表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四类地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养殖、餐饮、采矿、建筑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水位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水位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逐级上报,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取用水监测技术档案,并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禁止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水井、矿坑、溶洞、钻孔、裂缝向地下灌注、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开采不得超过区域内审定的允许开采量。已经超采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八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先开采浅层水,限制开采深层水。

  第二十九条  凿井分层取水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进行永久性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对造成串层污染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修复,经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无法修复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井封填。不按照规定期限封填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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