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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取水井和其他井停用或者报废,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封填或者封闭。 第三十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发展经济。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镇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入渗量。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五年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三十四条 区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调度配置方案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水源地开采控制水位,并根据地下水位水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用水单位的水源种类及水量。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水指标申请书;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资料和用水资料。 第四十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建立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分质用水,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石化、冶金、纺织、造纸、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应当增加再生水的使用量。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四十六条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对超过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