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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颁布时间】 2011-11-25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4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1修订)

[接上页]
(一)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凿井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水库、渠道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

  (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

  (三)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更换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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