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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村集体补助应当及时划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以及其他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参保人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一次性支会给本人或由其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五条 建立统一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险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信息系统建设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体、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男女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城镇居民养老金。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参照粤府〔2006〕96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养老待遇领取条件: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其中,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必须提供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已参加养老保险情况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按参保当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年养老保险费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个人账户资金发完后,由县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发放个人账户养老老金。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应继续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也可选择一次性缴纳若干年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费后缴费标准提高的,参保人不需要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一次性缴费部分的政府补贴在缴费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应参保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应首先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相应年度的标准执行,并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城镇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至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不满15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四)第(二)、(三)种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若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费的,只能申领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待遇调整机制。 (一)建立参保缴费缴励机制,通过增加缴费补贴、加发基础养老金、资助购买商业保险等措施,引导、激励城镇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