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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发现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应当自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情形出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并视情况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中,国土管理所发现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所长。规定期限内制止无效的,应当按照本条上述规定报告所属乡镇和区县国土分局。专项报告应当以已经依法履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现、制止或查处自有责任为前提。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发现的重大(典型)、突发及其他应当及时报告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要认真履行专项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重大(典型)、突发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在发现后24小时内专项报告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和本级政府,因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48小时报告,并说明原因理由。 第二十条 专项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情况、已采取的制止、查处等措施,遇到的困难、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接到专项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可行措施,依法及时处置,必要时根据情况启动联动执法共同责任机制制止、查处。市局执法监察总队对区县国土分局执法监察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市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专项报告,并视情况抄送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区县以下政府接到本级国土资源部门专项报告后,未提出明确处理(置)意见,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政府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挂牌督办、直接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等执法监察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北京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本辖区发现的违反土地、矿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总体情况,总体情况要与“零报告”、“专项报告”相吻合、逻辑一致。 第二十五条 “零报告”、“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采用书面形式,因情况紧急,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可采用电话或口头报告形式,事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层级国土资源部门负有责任的主要(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上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明确要求的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案件,又不能说明正当原因理由的; (二)一年度内,发生2次以上没有按照规定报告已发现的重大(典型)、突发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按照规定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备本单位(部门)制止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案件)结果的; (三)一年度内,出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查办,或者国内动态清样、内参、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等中央主流媒体曝光的本辖区国土资源重大(典型)违法案件,经核查属实或基本属实,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没有上报的; (四)一年度内,本辖区发生2起以上重大(典型)、突发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先由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或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等上级主管部门发现、通报,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此前没有发现、报告,且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 (五)一年度内,本辖区发现的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且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一年度内,发生2起以上市级主要新闻媒体报道、披露、曝光本辖区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而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没有发现或没有按照规定报告,且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 (七)因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备)已经发现本辖区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群众集体访、重复访,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且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