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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颁布时间】 2011-11-22
【实施时间】 2011-11-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5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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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欺报瞒报其他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对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不及时,发现后没有及时制止、报告、依法查处,或者制止、查处不力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主要(管)领导和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应负相关责任。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15号令)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已经依法及时履行制止、报告和查处职责,并按规定履行专项报告责任后仍然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视为履行监管职责,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原则上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设立由局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人事处、监察处、法制处、执法监察总队组成的综合检查组,负责检查、评定区县国土分局执行本办法的履职尽责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市国土局主要领导组织或委派主管领导组织局综合检查组成员部门约谈该国土资源部门主要(管)领导,下达《责令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要求的,列为挂账督办事项,直至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  有关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针对市局综合检查组检查、发现的问题和整改意见书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方案,认真抓紧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按要求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局综合检查组可对整改不到位又没有正当原因理由的国土资源部门,向市局领导(党组)提出调整该国土资源部门领导班子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区县以下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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