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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42条(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颁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燃烧炉污染,对城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对焚烧废弃物造成大气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6条(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十六)《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3条(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行使物业管理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七)《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66条(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修订,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