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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精神病人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及区、县(市)财政共同承担,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中药物救助的基本控制性精神药品费用由市级财政承担,定点医院巡诊服务经费、救助对象常规检查费和巡诊点服务经费由区、县(市)财政承担;重症精神病人住院治疗费用由市与芙蓉区、天心区、开福区、雨花区、高新区、长沙县按3︰7,市与岳麓区、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三十条 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资金专户中建立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资金发放专户,用于办理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等业务。 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资金当年支出不足的,由区、县(市)财政据实追加;当年结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重症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先由定点医院垫付,定期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确定救助金额后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和定点医院落实责任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将精神病人医疗救助政策、办事程序、救助对象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精神病人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或者对不符合精神病人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违规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贪污、挪用、扣押、拖欠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 救助对象和定点医疗机构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精神病人医疗救助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政府定价乱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外地流浪在长沙市的精神病人医疗救助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