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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19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3.1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3.2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3.2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三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低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3 标的证券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三个月; (二)近三个月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4000户。 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可作为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3.5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3.6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的,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3.7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行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行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8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9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约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4.1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4.2 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非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被实行特别处理和暂停上市的a股股票的折算率为0%;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五)权证的折算率为0%。 4.3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4.4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4.5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4.6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