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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1-11-26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9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1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屋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屋权利的,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屋登记机构,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和档案馆(室)。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信息系统数据标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产测绘管理工作。

  

  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当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图修补测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符合登记条件的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依据登记内容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申请和登记。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摊位、车位(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三)房屋灭失;

  

  (四)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与购房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购房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七)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出售房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书面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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