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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人保规[2011]29号
【颁布时间】 2011-11-23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1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人保规〔2011〕29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中心、各定点护理院:

  

  为了促进医疗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的管理,根据《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以及相关政策规定,我们制定了《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同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暂行办法》的重要性,认真组织落实。各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在坚持《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操作规则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贯彻意见,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并按“五统一”要求逐步推进,以促进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管理的进一步规范,推动我市医疗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二、各医保定点护理院,应当严格执行《暂行办法》。

  (一)从《暂行办法》印发之日起,各医保定点护理院要抓紧做好准备,从2012年1月1日起,应当按《暂行办法》要求,认真做好参保人员入院评估、住院阶段评价、执行国际疾病分类编码(icd-10)、护理院等级评定申请等项工作。

  (二)各定点护理院要认真对照《暂行办法》管理要求,对护理院人员配备、科室设置、设备完善等方面情况组织自查自纠,按要求落实,并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2012年7月1日起,我们将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并将相关指标纳入年度考核。

  (三)各统筹区今后新增的定点护理院,应当严格按《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三、各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暂行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要按照《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研究、制订经办工作流程,组织培训指导,开展监督检查。同时注意收集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并及时汇总上报。

  四、各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2011年12月15日前,将本地区贯彻意见以书面形式上报我局医疗保险处。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的管理,根据《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护理院,是指已与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主要收治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长期卧床且需要接受医疗护理、医疗康复和晚期姑息治疗的老年慢性伤病参保人员,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治疗、临终关怀服务的护理院。

  定点护理院收治符合以上条件的参保人员,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结付。

  第三条  护理院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护理院设置基本标准并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法规和政策。

  (三)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社会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系统。

  (四)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执业资质并已正常开业一年以上。

  (五)符合医疗保险定点设置规划,护理院核定床位在100张以上。

  (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单位工作人员应保尽保,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七)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具有药品及医用耗材进销存软件管理系统。

  (八)参加药品及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并执行中标价格。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的护理院,可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医保定点书面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等主体资格证明及复印件;

  (三)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五)护理院工作人员花名册、医务人员执业代码名册电子版;

  (六)提交申请前一年度的业务收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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