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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12-01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2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接上页]


  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使用不符合农业生产用水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或者从事水产养殖。禁止使用生活垃圾从事畜禽养殖。

  

  第十五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制度。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设立明显标识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产品种类等内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标示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高效、低残留的农业投入品,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销售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口头提示。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并与具备法定资格的经营者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记录。

  进销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购进产品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二)购进产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登记证号和批准文号等;

  (三)购进产品的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销售的产品名称、对象、数量和日期等。

  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基地、示范场(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活动,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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