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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12-01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2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接上页]
监督抽查检测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安排复检,并及时将复检结果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单位的专用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领导、协调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超越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对经营者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而未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饲料、种子、种苗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是指出口国划定的没有某一种或者某几种特定有害生物或者疫病发生,并能通过建设和管理保持其无疫情状态的特定生产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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