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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12-01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2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接上页]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检查员,对农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出售农产品的品种、数量、时间、流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 推行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

  

  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应当包括农产品种类和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类型以及实施时间等内容。

  

  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应当在列入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方可将其运出产地。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还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的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储存、混装运输。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储存、运输需要冷藏保鲜的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并报告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制度,推行科学包装方法,推广先进标识技术。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国家和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进行包装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包装。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存、运输、销售和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农产品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第三十三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农产品,还应当标明农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收取费用。上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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