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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会计类考试等工作; (三)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继续教育工作; (四)受理会计人员申诉; (五)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违法会计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法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会计工作管理制度。 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并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其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可以实行岗位轮换。 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 第八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第九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 会计人员通过考试或者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任用(聘用)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满三年的会计人员,不得担任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履行会计监督职责,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主管单位可以派人监督会计工作的移交。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规定的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上述范围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其他法律、法规有回避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