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取得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无线电频率使用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和重大自然灾害等,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志愿者或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救援时,参与或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需要减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放部分无线电频率作为公众无线电频率,并制定公众无线电频率的适用范围、功率等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无需申请频率指配许可和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无需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据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具体的用途,并已获得国家或者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二)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符合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和电磁兼容要求; (三)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四)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以及相应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移动通信和专用无线电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基站共建共享的要求。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自获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申请许可时间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取得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因特殊情况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台(站)建成后15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验收。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在低空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本省办理船籍登记手续的商船、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境外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在本省连续使用不超过6个月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无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连续使用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