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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省的无线电管制预案,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购买、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和屏蔽器。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自行整改。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无线电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无线电监测和检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责令停止使用; (五)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断非法无线电发射; (六)依法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或者不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已核准的技术参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可以依法吊销,并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或者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而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而不采取措施自行整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可以依法吊销,并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变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