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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设置、使用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或者配备后擅自关闭、拆卸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设置、使用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拆卸渔业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的,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销售不具有国家规定核准证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被保护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未停止使用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采取技术手段予以制止,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可以依法吊销,并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购买、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和屏蔽器或者未按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的,由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指配频率、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发放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 (一)无线电频率,是指无线电波每秒钟振动(重复)的次数; (二)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以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者多种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三)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四)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或者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五)无线电干扰,是指由于一种或者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者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者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六)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地损害、阻碍、或者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七)无线电台(站)呼号,是指以若干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或者特定符号组合,由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指配用于识别不同地区、不同无线电台(站)类别、空中无线电波的发射标志; (八)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开展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定、雷达、遥测、遥令、广播电视等业务中各种传输、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以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五十九条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