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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普及环境教育,增强公民环境意识,建设生态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对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开展环境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教育,是指以环境意识、环境道德、环境法制、环境科普知识为主要内容,培养环境保护技能、树立环境价值观的教育活动。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环境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环境教育的对象是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以及青少年。 第五条 环境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组织、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区环境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教育委员会,由本级政府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 环境教育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教育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职责是: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环境教育规划、计划,报自治区环境教育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写环境教育读本;组织、协调、指导开展环境教育工作; (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制定学校环境教育规划、计划,组织编写环境教育地方课本,指导学校开展环境教育工作,对学校环境教育进行考核、监督;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教育社会宣传和环境文化知识的普及、推广工作; (四)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教育工作;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初任和晋升职务,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内容; (七)发展与改革、财政、经济与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科技、林业、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环境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环境教育工作。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教育活动。 第三章 学校环境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环境教育是环境教育工作的基础。学校应当组织落实学校环境教育教学规划、计划,配备、培养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和课外辅导员,并组织开展环境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结合幼儿生活习性,启蒙幼儿认识自然环境,培养珍惜自然资源、关心和爱护环境的意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公共基础课程,教育引导中小学生关心环境,树立正确的环境观,培养良好的环境行为习惯。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应当为非环境类专业的学生开设环境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培养学生的环境素养和环境知识技能,提高环境意识,鼓励学生开展环境科学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