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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校长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下列活动: (一)制定环境教育工作方案,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将环境教育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 (三)定期研究分析学校环境教育状况,采取措施提高环境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学校开展环境教育提供信息、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行政机关、企业、社区、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便利和环境教育资源。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学校办学质量评估指标,并纳入对学校的考核内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环境教育列入教育督导规划、计划,并定期实施督导。 环境教育督导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学校以及校长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环境知识,自觉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提高环境意识。 第四章 社会环境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环境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教育活动,普及环境知识。 第二十条 建立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环境教育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当接受环境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行政学院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教学和培训计划。 公务员初任和晋升职务培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以及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安排环境形势、环境保护任务以及环境法律、法规等环境教育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员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结合实际做好管理人员、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的经常性环境教育。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和其他组织环境教育情况纳入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内容,督促其落实环境教育职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环境重点监控企业、新建项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一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教育培训。 企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被依法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约谈教育,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政策、信息以及其他方面的支持、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农牧、科技、文化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环境知识讲座、科技咨询、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以及文艺演出等形式,宣传环境科普知识和技术,组织开展农村环境教育。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社区、集市、文化馆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环境教育活动。通过制定村(居)民环境保护公约、推广垃圾分类、节约能源、开展环境保护与健康讲座等形式,倡导环境文明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经常性环境教育栏目、节目,开展公益性环境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宗教场所、宗教界人士开展面向信教群众的环境教育。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有条件的单位创建环境教育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场所,由环境教育委员会确立为环境教育基地: (一)有一定的环境教育设施和场所; (二)有明确的环境教育主题和功能; (三)有相应的环境教育人员; (四)有良好的社会环境形象; (五)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向社会免费开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