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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不适合救助 下列情形之一,“大病救助基金”不予救助: (一)新农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抢救时使用无法替代的药品或专家咨询评审小组认可的除外)。 (二)申请人及家庭在申请救助年度内有投资、购(建)房及其它高档消费等大额非医疗消费,能够指证其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三)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监督委员会认定的不属于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救助实施组织机构 (一)设立市红十字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市纪检、监察、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人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组成。重点对受助对象条件审核把关、相关证明材料和费用凭证真实情况、救助金审批发放是否及时合理、定点医院优惠政策及合理用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肃查处,追回救助资金,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二)开展红十字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需要相关部门给予支持与协作,对于部分需要会商认定或进一步甄别核实的救助对象病种、治疗和费用(特别是抢救时使用的无法替代的目录外药品费用)等,聘请由卫生、医保等单位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审定” (三)设立市红十字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由市红十字会在职及聘用人员组成。具体实施大病救助工作,承办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和对外公开信息,落实监督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确认的相关工作事项,负责大病救助基金的管理及其宣传与筹资。 县(市)区红十字会可聘用1~2名专职人员,保障大病救助工作顺利实施,该项工作实施所需相关经费由本级财政负责。 第十三条 检查监督 (一)日常检查。市红十字会加强对“大病救助基金”执行和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 (二)责任追究。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大病救助基金”行为的,取消其救助资格,已发放的救助资金予以追回,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医保、新农合、村、社区等有关单位要如实出具证明材料,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大病救助基金”行为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社会监督和专项审计。市红十字会按照财政部门关于专户管理规定设立“大病救助基金”专户,对“大病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支出实行专账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每半年向财政部门报送基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红十字会对医疗救助过程中所有资料要统一管理,并通过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救助情况和基金运转情况,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监察审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四条 附则 (一)本试行办法由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二)本试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