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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
【颁布时间】 2011-11-29
【实施时间】 2011-11-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9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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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以灵活就业方式从事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病患陪护服务和残疾人托养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市、区市财政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定额补贴。其中,市内四区由市财政负担。

  上述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享受完补贴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延长至退休。

  3.对自主创业从事家庭服务业的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符合条件的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自谋职业扶持金、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扶持,并提供开业指导、人事劳动档案保管和跟踪服务等“一条龙”服务。

  4.高校毕业生从事家庭服务业的,在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工作岗位时,可按有关规定视同基层工作经历。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有关政策,鼓励和扶持具备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家庭服务业。

  (三)鼓励家庭服务业机构从业人员稳定就业。对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病患陪护服务和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招用本市城乡劳动者,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从业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由市、区市财政按照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给予服务业岗位奖励,其中市内四区由市财政负担。奖励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四)鼓励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商业综合保险。商业保险机构要开办针对家庭服务业、以从业人员和家庭服务消费者为主要对象的商业综合保险业务,推行家庭服务机构职业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防范和化解风险。对家庭服务机构组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商业综合保险的,其所需费用由市、区市财政给予50%补贴,其中市内四区由市财政负担。

  (五)鼓励非员工制家庭服务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成立家庭服务机构,组织失业人员从事家庭清洁卫生、婴幼儿看护、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和残疾人托养等家庭服务,帮助其获得一定收入和基本社会保障。非员工制家庭服务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其从业人员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市、区市两级财政按照家庭服务机构管理的非员工制从业人员数量给予一定的管理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六)设立家庭服务业专项扶持资金。从2011年起,每年由市财政从就业专项资金中调剂一定数额资金,专项用于家庭服务业发展,重点扶持公益性信息平台、服务业基地建设运行,以及表彰激励家庭服务业企业和从业人员上等级、争先进。五市三区也要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一定数额的家庭服务业专项扶持资金。

  (七)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服务业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创办个体经济组织从事家庭服务业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家庭服务机构新增加的就业岗位,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每人每年4800元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2010-2012年,对区市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幅超过15%以上的部分给予返还。对在五市三区依法登记设立的家庭服务业企业,3年内,根据其缴纳的营业税,由当地政府视财力状况给予一定的奖励。中小型家庭服务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逐级向省财税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提出减免税申请;中小型家庭服务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给予一定期限(3年)免征营业税的支持政策。

  (八)完善有利于家庭服务业发展的其他政策措施。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农民工、未就业的退役军人创办家庭服务业企业,自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收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从事家庭服务业的个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享受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中央和地方用于发展服务业的资金,要将发展家庭服务业纳入扶持范围。各区市政府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吸引社会资金加大对家庭服务业的投入。对经评审符合项目立项要求的家庭服务业要积极给予支持。进一步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积极搭建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对家庭服务业企业要给予适当资助和贷款贴息补助。进一步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提高到30万元。各级各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要充分考虑家庭服务业发展需要,搬迁关闭不适应城市功能定位的工业企业而退出的土地,要在供地安排上适当向养老服务等家庭服务机构倾斜,城市新建居住小区要统筹考虑家庭服务业站点发展的需要。城市建设新居住区内,规划确定的商业、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养老服务机构与居民家庭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同价,其他家庭服务机构逐步实现不高于工业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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