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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 第四十条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对实施配租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做好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建立个人住房保障电子档案,根据承租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区县房产管理、民政、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拥有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收入、住房、财产和人口变化等情况定期进行走访、调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其保障资格认定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复核后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1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逾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其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其承租的住房: (一)采用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等方式,骗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或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以及擅自与其他承租人调换的; (三)累计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 (四)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拥有其他住房的; (五)不再符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 (六)合同约定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出租人可以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配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