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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原发票做作废或冲正处理后,方可重新开具发票。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因特殊原因无法正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可以通过发票管理系统应急模块开具发票。纳税人在上传应急开票数据后,发票管理系统可以恢复正常使用。纳税人在应急模块使用有效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正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可以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人工应急密码,继续使用应急模块开具发票。 应急模块使用有效期限由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属行业和信用等级等情况设定。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纳税人信用等级在b级及以下的,应急开票时限设定为24小时;纳税人信用等级在a级及以上的,应急开票时限设定为48小时。 第四章 发票交验 第三十八条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按照验旧购新的方式管理,交验期限应当设定为月,但发票使用规范且无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以适当放宽设定为季。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交验期限,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次月内交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首次申请领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且发票交验期限设定为月的,若在上半月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应当于次月交验发票;若在下半月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应当于次次月交验发票。 第四十条 纳税人交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发票领购簿》原件; (二)填写完整的《发票使用情况申报表》(附件21); (三)作废、冲正及被冲正的发票实物。 正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由发票管理系统自动提取数据进行交验,无需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交验手续。 第五章 发票缴销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缴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一)发生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破产、变更经营项目、注销税务登记等事项,原有发票不能继续使用的; (二)地税机关统一换版,原有发票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次版发票不能使用的; (四)发票丢失或被盗的; (五)发票超过使用期限的; (六)发票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的; (七)发票使用量大又无保管能力的。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发票领购簿》原件; (四)填写完整的《发票缴销申请表》(附件22); (五)需缴销的发票原件。 纳税人因丢失不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原件的,应当持登报作废声明原件办理缴销手续。 因霉变、水浸等原因损坏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方可缴销。 第四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在“发票监制章”处做剪口处理,并将已剪发票监制章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返还纳税人。 第四十四条 迁移纳税人领购未用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不需缴销,由地税机关进行数据迁移处理,纳税人可以在迁入地继续使用。 第六章 发票保管 第四十五条 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薄,准确盘点、核对、记录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第四十六条 使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到地税机关指定报社刊登作废声明。 第四十七条 《发票领购簿》应当保存5年,不得擅自毁损,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