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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九)所主管和分管的工作被中央、省、地督查通报在全市挂末,在全省排名最后三名内的或被省、地黄牌警告的;年度考核在中央、全省、全市挂末或全县连续两年挂末的; (二十)在公共场所及网站等传媒上发表有损党委、政府形象的言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一)对部门(单位)财物保管不善,管理不到位,造成车辆、电脑等贵重物品被盗,或单位内发生火灾造成办公用品及档案文字资料损毁,经查证属实的; (二十二)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及非正常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 (1)辖区内群众及单位干部职工出现到北京和省、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等非正常上访,管辖单位不及时处理,经查证属实的; (2)辖区内群众及单位干部职工以信访为名,阻挠、干扰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工作或其他的行为,管辖单位处理不及时,经查证属实的; (二十三)其他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问责: (一) 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以及一次性告知制度的; (二) 弄虚作假,以借调、抽调、离岗学习、生病、陪护子女读书等名义,长期不正常上班的; (三) 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土地项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行为的; (四) 违反其他管理规定和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执法执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执纪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问责: (一) 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 对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效能告诫问责: (一)不按规定进行政务公开、编制和公布机关办事流程、承诺办理时限,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现象的; (二)未按规定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或应提供而未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所需要条件、办理程序等,损害公民、法人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事项无关材料的; (四)未按程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或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问责: (一)无有效资格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三)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规定或非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三章 效能告诫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效能告诫问责方式: (一)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停职检查; (四)调离岗位; (五)待岗; (六)责令引咎辞职; (七)免职。 问责问效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影响或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的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行为。 第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情节较轻的,根据有关规定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或待岗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其引咎辞职或免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告诫问责或诫勉谈话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效能责任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