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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告诫问责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效能告诫问责调查的,效能告诫及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效能告诫及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受效能告诫问责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如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申辩的单位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处理意见的决定,送达申辩人。处理确有不当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垂管部门(单位)参照此规定执行,对违反以上相关规定的由负责效能告诫的部门提出效能告诫问责建议送该部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同时报市作风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委、玉屏侗族自治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