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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以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二)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三)向股东或合伙人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四)向被投资企业或其它企业、个人提供贷款; (五)向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个人提供担保; (六)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七)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八)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九)在国家和省、市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 (十)法律、法规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投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和处置工作,按照职权依法打击利用股权投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停止兑现优惠政策,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已享受的优惠政策。同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遵守核准、登记、备案或者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 (二)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或者违反规定出资的; (三)投资方向不符合国家、省和市产业政策,或者不按承诺的投资策略进行投资的; (四)违反股东协议、合伙协议或企业章程规定,超范围经营的; (五)不履行承诺的义务,提前将注册地迁出厦门的; (六)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优惠政策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引入专业股权投资评级机构,以市场化方式推动股权投资信用评级体系的建立,引导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十九条 适时组建厦门市股权投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向在厦门注册并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优先推荐厦门市上市后备企业。同时,将股权投资企业投资的厦门非上市企业,优先列入厦门市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计划,支持其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发行上市,并享受厦门市有关上市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兑付本意见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税收分成比例分担。市、区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确保本规定的落实兑现。 第三十二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已享受总部经济有关优惠政策的,不再重复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国家出台新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管理办法后,及时修订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此前本市已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