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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严禁融资性担保机构吸收存款、参与非法集资和发放高利贷的前提下,允许融资性担保机构为民间借贷提供信息服务,允许为年利率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企业商业信用提供担保服务。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有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完善符合自身特点、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断提高承保能力。政策性担保机构要妥善处理自身收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突出社会效益。 (五)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省担保业协会要加强建设,切实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充分发挥在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开展教育培训、实现行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优化发展环境 (一)加大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政策支持。 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补偿,重点支持法人治理结构完备、融资性担保业务开展好、风险控制能力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补偿比例不低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对中小企业担保责任总额的02%,力争达到05%。 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免税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90号文件规定,由当地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地税部门组织审核申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免征3年营业税。融资性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作为往来账款,待符合坏账条件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实行浮动担保费率。采取担保费率与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依据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担保费率基础上适当浮动。 (二)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依法公开信息资源。融资性担保机构向有关部门申请查询服务时,有关部门要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和掌握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方便融资性担保机构查询和利用。信息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年检以及对企业办理的动产抵押物登记等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信贷信用信息,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结果等信息,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登记信息,主管财产登记机构的财产抵押登记信息,法院及其他部门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融资性担保机构向有关部门申请查询服务时,要提交营业执照和担保客户的担保申请书或与客户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要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规范抵(质)押物登记。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涉及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有关登记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到登记部门对与担保合同有关的客户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在办理有关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过程中,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与被担保企业协商确定抵(质)押物的价值,也可商请有关单位依法评估,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质)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三)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互利合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优化审贷流程,在责任明晰的前提下,有选择地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长期、稳定、深入的业务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研究制定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指导意见,组织开展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形成统一评级、多方认可的信用评价制度,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创造评价客观、信用透明的合作条件。对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信标准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协商确定担保贷款放大倍数,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