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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沪府发[2011]88号
【颁布时间】 2011-12-09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7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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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不足年份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八、待遇调整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本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在国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时同步调整。国家不调整时,根据本市养老金调整情况适时调整。

  

  九、丧葬补助费

  

  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可以领取标准为3600元的丧葬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丧葬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十、基金管理

  

  本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基础养老金和政府补贴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十一、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情况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二、经办管理服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本市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方便居民参保缴费、待遇领取和参保信息查询。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本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由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区县政府确定区级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受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十三、相关制度衔接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人员统一纳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范围,锁定人员,待遇享受按照就高原则处理,原待遇高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部分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与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费政策的衔接,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制度的衔接,以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户籍迁入本市后的参保政策,待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本市的具体办法。

  

  被征地人员、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配偶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四、组织领导

  

  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各区县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区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具体实施等工作。要注意研究推进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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