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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融水苗族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融水苗族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融水苗族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县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以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162号令)参照《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在一定时期内由其承租,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再按原来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而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 自治县建设局负责县城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自治县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地税、融水镇镇政府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县城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在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30%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县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以及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廉租住房管理有关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自治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由自治县建设局会同自治县财政局根据财力和急需实物配租家庭的数量,合理确定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以收购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包括单身)均具有本县城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实际居住;并且取得本县城常住户口三年以上,家庭成员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已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12个月以上且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属居住者)或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 (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