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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融水苗族自治县政府
【发文字号】 融政办发[2011]234号
【颁布时间】 2011-11-25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9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融水苗族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为:单身家庭为12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0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8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7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私有住房及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予以核减。

  

  实物配租由自治县建设局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分配标准原则上按单身家庭安排单间或合租、两人和三人家庭安排一房一厅、四人及其以上家庭安排两房一厅。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每人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发放,每户每月租金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50元,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经审批同意租金核减的低收入家庭,住房使用面积在控制标准范围内的,按我县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 30%缴纳租金。超出部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我县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 30%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经批准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承租适当的普通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自治县建设局审查;经自治县建设局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自治县建设局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给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由其所承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租金减免。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

  

  经批准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申请人家庭拒绝配租安排的,可重新轮候;无特殊正当理由两次拒绝的,取消其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第十九条  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为年检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所在街道社区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社区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自治县建设局复核。自治县建设局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自治县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经核查后需要调整租金核减的,应报自治县建设局备案。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人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县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责令其退房,并加收公有住房标准租金2至5倍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自治县建设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自治县建设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可取消其5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因病住院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自治县建设局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柳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建设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融政发[2010]56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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