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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bt投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经营状况良好,具有项目建设必备的投融资能力; (三)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当提供省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和不良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投资人的资信情况、建设能力等,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项目业主进行考察、认定。 第十四条 bt项目可由分别具有融资优势和建设管理优势的不同独立法人组成的联合体进行投资建设,联合体组成单位不得超过两家。联合体应当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双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bt项目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标法。根据采用的不同bt模式,在市政府批准的bt模式建设方案规定的范围内,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并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标的bt投资人可以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负责bt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bt投资人应当承担筹集项目资本金并足额到位的责任,保证项目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融资资金,划入专用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bt投资人应当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一)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 (二)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 (三)承担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四)接受项目业主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五)按月度向项目业主、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 第四章 bt项目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当与bt投资人签订书面bt项目合同。bt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方式、建设工期、施工各个阶段的进度、质量标准;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等; (四)有关项目前期工作及费用(包括征地、房屋征收补偿等)的约定;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总价、项目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七)项目投资建设的监管; (八)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九)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十)项目竣工验收; (十一)项目移交条件、移交方式与程序; (十二)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bt项目合同签订前,由项目业主将bt项目合同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项目业主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其电子文本;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与bt项目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bt项目合同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内,并明确合同总价的构成,分别列出房屋征收补偿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和进入总价但由项目业主掌握使用的资金额等。bt项目合同计价时,建设期和回购期资金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第二十一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严重损害bt投资人预期利益的,bt投资人可以依法向项目业主提出补偿申请。项目业主应当在收到bt投资人的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经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初审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其bt项目合同项下投融资建设、移交的权利。bt投资人依照本办法设立项目公司的,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当事人不得终止合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终止bt项目合同,但应当给予bt投资人相应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