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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bt项目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处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浪费、流失的; (二)违法批准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或建设标准的; (三)疏于监管,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四)违法拨付回购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科学论证、设计优化开工建设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擅自确定bt融资建设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招投标的; (四)擅自改变设计文件进行招标或建设、擅自突破核准预算的; (五)未履行职责,导致项目建设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六)未履行职责,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 (七)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并擅自决定回购的; (八)项目建设相关文件、技术和财务等资料不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归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在bt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咨询中介机构、监理机构、原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相关专业工作; (二)bt投资人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该bt投资人5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融资项目的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