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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颁布时间】 2011-12-02
【实施时间】 2012-01-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2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市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和组织实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本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节能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宣传培训以及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区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  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本单位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公共机构基本信息、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报送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本辖区能源消费统计汇总情况和分析报告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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