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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
【发文字号】 青政办字[2011]145号
【颁布时间】 2011-12-19
【实施时间】 2011-12-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2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青政办字〔2011〕14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构建和完善以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为“网底”的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保障广大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1〕31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1〕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从实际出发,明确乡村医生职责,科学规划和设置村卫生室,合理配置乡村医生,改善农村卫生服务条件,实现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服务全覆盖;积极稳妥地将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落实乡村医生补助并努力解决乡村医生的养老问题;强化执业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健全培养培训制度,提高乡村医生服务水平,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主要任务

  (一)明确乡村医生职责

  乡村医生(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下同)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其主要职责如下:

  1.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使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和中医药诊疗技术为农村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负责接诊、出诊、巡诊等基本医疗服务工作;指导残疾人康复;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到镇(街道)卫生院及区市级医疗机构。

  2.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镇(街道)卫生院的指导下,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鼓励开展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按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3.开展爱国卫生及健康宣教。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卫生防病知识,促进农村居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群众自我保健的意识和能力;鼓励开展中医药文化科普活动;宣传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协助村委会制定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计划;协助村委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村”的建设。

  4.履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职责。协助开展新农合工作的政策宣传、参合费用的收缴等;负责收集、填报有关统计报表;保管有关资料。

  (责任单位:各区市政府,市卫生局)

  (二)全面落实村卫生室布局规划,合理配置乡村医生

  1.村卫生室的规划设置和建设标准。按照青岛市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布局规划和《关于村(居)卫生室布局规划及建设方案调整意见的通知》(青发改社会〔2010〕744号)设置要求和建设标准,按规定时限完成规划内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规划内村卫生室业务用房面积应不低于80平方米;具备通水、通电、通路、通电话、通网络等基本条件,实现诊断室、治疗室、药房和观察室“四室分开”。完成规划内村卫生室考核验收,为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做好充分准备。(责任单位:各区市政府,市发展改革委(市医改办)、市卫生局、市财政局)

  2.村卫生室的命名。村卫生室的名称统一为××镇(街道)××村卫生室。实行农村社区化建设的地区,其卫生室名称统一为××镇(街道)××社区卫生室,按照村卫生室进行管理。(责任单位:各区市政府,市卫生局)

  3.乡村医生的配置原则。在规划内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由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确定,原则上每1000人不低于1名乡村医生,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适当增加;对于乡村医生人员相对富余的地方,鼓励采取竞争上岗等方式,择优选用。根据妇幼卫生工作需要,适当选配女性乡村医生。(责任单位:各区市政府,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医改办)

  (三)规范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管理

  1.严格乡村医生准入和执业管理。乡村医生必须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获得相关执业许可。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服务的人员也应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和执业护士参照乡村医生执业类别执业,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程序申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乡村医生准入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严禁并坚决打击不具备资格人员非法行医等行为。(责任单位:各区市政府,市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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