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或处分。 第十九条 各投融资主体应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如实报送有关政府性债务资料,对恶意瞒报、不报、漏报行为,给予通报批评。违反程序私自举借的,对有过错的投融资主体给予通报批评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由市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各投融资主体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用途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对违规使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由市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