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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韶关市政府
【发文字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颁布时间】 2011-11-24
【实施时间】 2011-11-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5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韶关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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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六)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七)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八)事故隐患情况: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危险程度和整改难易度分析、治理方案;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对前款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有关事项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记入台账。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因生产经营项目性质而存在的难以消除的重大危险源应按照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做好长期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对具备消除条件的重大危险源应立即消除。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按照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经内部审核,采取充分安全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企业班组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开展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职业卫生标准;

  

  (三)督促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分析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严格问责,但依法专属的责任不得通过安全生产责任状或其他方式推诿给下属。

  

  第三十六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并应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事宜。

  

  未按前款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中应就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问题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变更合同中约定。未签订有关协议或未约定有关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高危行业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企业应组建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组织,或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在现场有关人员、企业负责人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十二、十三条报告事故有关情况。

  

  前款以外的人员知悉事故情况的,可以向企业或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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