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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请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