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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盟市、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按照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地区的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投资建设《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 除国务院及有关部委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项目外,其余项目由盟市、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备案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填写《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并按照属地原则,直接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逐步推行网上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报送备案申请表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相应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按要求报送材料齐全后,项目备案机关应出具受理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