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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颁布时间】 2011-12-12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7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市)人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除外。

  

  人社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障监察相关工作:

  

  (一)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处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领域因工程款拖欠、工程进度纠纷和工程质量纠纷引发的拖欠工资案件;对有拖欠工资拒不偿还的企业,依法在招投标、企业资质、信用评价、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惩戒和处罚。

  

  (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询用人单位登记信息。

  

  (三)公安机关配合人社部门查询个人户籍等登记信息,依法查处骗取求职者财物、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拖欠工资等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配合人社部门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以及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道路、绿地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行为和违法张贴用工广告的行为。

  

  财政、税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社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人社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社部门可以通过媒体对用人单位诚信等级和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对劳动保障诚信等级低的用人单位,人社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控。

  

  第八条  人社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为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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