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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明细表情况、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执行工资保障金管理制度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执行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执行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执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退休养老补助、补充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 人社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专项检查; (四)受理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情况报送人社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社部门举报。人社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社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不得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提出,人社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处理。 第十三条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荐三至五名代表进行投诉。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递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由人社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交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 (三)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 (四)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投诉人不签署真实姓名,按照举报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应配合人社部门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劳动者投诉后,不接受调查询问、不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不能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证据材料的;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本级人社部门管辖的; (五)投诉人未在二年内向人社部门投诉或者被投诉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人社部门发现的; (六)对同一事项投诉且已经人社部门依法受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补正投诉文书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社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社部门管辖的。 人社部门通过日常巡查等其他方式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告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内容和要求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