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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人社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并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有其他证明人在场的,证明人也应在笔录上签字;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证据;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社部门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或者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情节较轻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当场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者投诉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人社部门在立案后,可以根据投诉人的请求,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 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一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期限自双方同意调解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调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时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程序: (一)投诉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一方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和解的; (三)双方分歧较大,在五个工作日内未调解成功的。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终止行政调解或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调解协议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签订调解协议书,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劳动者可以凭调解协议书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经人社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中止调查案件有投诉人的,人社部门应当自批准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社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人社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案件的其他情形。 投诉人撤回投诉申请或者视为放弃投诉,应当终止案件。 第二十四条 人社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经济补偿的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社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社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