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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的发展,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对初次创业人员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场地租赁、管理费用等方面给予减免收费的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积极促进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工作。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招聘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 各类企业应当吸纳当地劳动者就业,并优先招用少数民族劳动者。企业招用当地劳动者就业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毕业生见习制度,组织普通高、中等学校和高、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见习单位进行见习,并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贴。见习单位应当为见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经过见习的毕业生。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企业就业。鼓励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企业就业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待遇;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一)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 (三)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四)其他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并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就近、向城镇和非农产业转移等方式,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实施有利于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户籍管理、住房租购、子女就学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 第三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活动,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等活动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标准,完善服务功能,制定服务流程,公开服务制度,接受服务监督,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创业服务专项业务,向社会公开征集、推介发布创业项目,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并为创业人员提供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创业培训、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提供档案管理、人事代理、社会保险办理、权益保障以及与职称评定有关的服务,采取网络招聘、专场招聘、用工求职洽谈会等方式,开展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产业发展趋势,调整学科和专业结构,优化人才培养结构,将就业和创业指导作为必修课纳入教学计划,加强就业观念教育,帮助毕业生了解就业政策,增强创业意识,提高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 大中专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工作专项经费制度,确定就业指导工作人员,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到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农村劳动者进城求职的,可以到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