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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公益性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公益性岗位的范围,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可以根据岗位工作实际,实行绩效工资制度。 第四十四条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五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合的就业岗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 (二)拒不实施促进就业政策和措施; (三)截留、挪用、侵占就业专项资金; (四)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未及时核实处理; (五)虚报促进就业考核内容;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采取虚报人数等手段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回,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未办理就业登记的人数,处每人一千元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