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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求职登记,应当向登记者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政策咨询等服务。 登记者应当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活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的,应当及时向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应对失业的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状况,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稳定。 第三十二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许可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名录。 第三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举报投诉电话等信息,建立业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结果和收费等情况;不得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四章 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建立健全面向城乡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制订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开展职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支持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专项职业能力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发展需要,依托企业和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公共职业技能训练基地,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按照自愿原则,对初高中毕业生实行六至十二个月的培训。经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者掌握相应职业技能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对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企业应当将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对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和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措施,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为就业困难人员: (一)家庭成员均失业的城镇居民;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女年满四十周岁、男年满五十周岁的城镇失业人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 (五)土地被征用且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农民; (六)残疾人;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就业援助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当及时认定和登记,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